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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合同的效力(1)

【本章要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有效,以实现其合同利益。

但合同并非总是有效的,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不同原因会产生合同生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各种情形,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合同法的许多制度都与合同效力有关。因此,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合同效力的概念,合同效力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联系与区别,搞清合同生效应具备的条件,合同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和合同效力待定的概念、特征、原因及法律后果。

第一节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按照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易言之,就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效力与法律经制定和公布后的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是普遍的,对任何具备适用条件的人均发生,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即通常认为的对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民事领域,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律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合同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民事生活的领域极其广泛,在这些领域,均可能发生当事人自己决定自身权利义务变动的情形,因此,合同法律效力的内容也具有多样性。从合同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的角度看,合同可能引起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也可能引起物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还可以引起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从合同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类型看,合同可以引起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也可以引起另一项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等等。我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但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也有发生其他效力的情况,尽管法条并没有明确将其定义为合同。如《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等,其转让债权和转移债务的行为性质就属于合同,因为债权和债务的转移,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缺少任何一方的同意,债权和债务的转移都是无法完成和实现的。而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显然不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直接引起债权或债务的转移。

合同成立后,尽管主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但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合同的主要部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民法也可在合同所发生的主要效力以外,附加其他各种法律效力。如买卖合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以及支付价金的债务,但除此以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需承担对标的物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义务的产生不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出卖人的这一义务,法律也直接使其产生。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合同原则上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在合同当事人相互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如买卖合同仅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请求交付标的物、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请求支付价金的权利以及相对方的履行给付的义务,这些权利仅可以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行使,其义务也仅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关。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可能涉及第三人。如为第三人利益而成立的合同,可以使第三人取得对合同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此外,当第三人以侵害合同债权人之债权为目的,故意损害债务人人身或特定的合同标的物,致使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依照法理,民法应当赋予合同当事人以排除第三人妨害以及在第三人非法侵害债权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

合同成立后,一般说来即应生效。而合同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紧密的联系。应当承认,如果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合同并没有其他特定的阻却生效的事由,则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确实没有区分的必要。反之,当合同无效,其结果与合同的不成立,即自始不存在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本质上说,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还是有区别的。

首先,合同成立主要反映的是合同是否存在,其性质上主要是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而合同生效反映的是法律对于合同效力是否予以承认,其性质应属于法律的判断和评价问题。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在要件上有差异。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因具备了合同成立所需的必要事实,而产生了一项合同。合同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成立,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存在,而且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意思表示一致。

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一项已经成立的合同获得法律的承认,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从实务上看,尚未成立的合同当然谈不上生效,一项已经成立的合同也并不一定生效,从另一角度看,一项未生效的合同,仍不失为一项合同,因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也就有了区分的意义。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区分为有效和无效、生效和未生效等情况,可见立法者也已认识到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而也相应地要将合同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不生效等多种情况。

其次,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在后果上也存在差异。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合同若尚未成立,意味着根本不存在合同,则生效与否便无从谈起,而合同的生效与否,则是在合同确定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问题。因此,在发生合同纠纷,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合理收集和运用证据,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

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变动。其内容极其复杂,已如前述,但就主要方面而言,合同效力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亦称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故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合同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是指合同债务人所负有的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虽然合同也能引起其他法律效力,如引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转移、变更等,但这些权利本身不能称为合同上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成立前,这些被转移的权利已经存在,并且,当这些权利被转移后,合同已经消灭,但权利仍然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则与合同同存在,是以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的。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亦称合同债权。合同债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或权能:

1.请求履行的权利

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合同之约定和法律之规定履行给付的权利,即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种请求权,是合同债权人的主要权利。

2.受领和保有给付的权利

合同权利人不仅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给付,而且可以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永久保持因受领给付所获得的利益。合同债权的行使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债务人的给付利益,因此,债务人的履行给付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债务人的履行给付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给付行为在效果上并不能完全等同。

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单纯从债务人的角度加以观察,还应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从债务人的角度观察,债务系指债务人应为给付之义务,但债务人之给付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务人的履行给付行为而获得满足,但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不必然能够满足债权人之债权要求,因此,即使债务人实施了给付行为,债权并不一定消灭。就此而言,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权利为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3.债权保护请求权

合同之债的关系尽管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债务人的诚实善意当然相当重要,但债权的实现不可完全依赖这种善意,当债务人不按照债务的原有要求履行给付,法律授予债权人诉请法院强制实现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程序法上的诉权,而是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内容或权能之一,学理上称为债权的请求力。与这项债权的请求力相关的是,当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请求力而获得确定判决后,也取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力。此外,在特殊情形下,当债权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在为保护债权实现之必要限度内,债权人还可以依法扣留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情况称为债权的“私力救济”,债权人享有的该项权利也为债权的权能之一。

4.债权的处分权

债权的实现,广义言之,也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在内。如债权人可以实施债权的抵销、债权的免除、债权的让与,以及在债权上设定物权负担,如在债权上设定质权(权利质权)等。

合同上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债权的权能相当复杂,实际上是“一束权利”,但其核心的权能则是请求权。与物权的绝对性不同,债权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合同债权人只能对合同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不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特定情形,债权的相对性也已被突破。首先,在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合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该第三人还有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或者合同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这样的合同债权实际上已经涉及第三人。其次,租赁关系的性质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现代各国民法为强化承租人的地位,均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租赁权具有了对抗出租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二)合同义务

合同上的义务,也即合同债务。合同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

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应依照债的本来要求,实施特定行为或不实施特定行为,从而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义务。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因而构成债的关系的要素,故也称为要素债务。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占有),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使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加以使用收益,并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义务,承租人则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这些义务均分别为买卖、租赁合同中双方的基本义务,合同欠缺这些义务的规定,就会影响其基本性质。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受领对方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支付价金,则合同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一方向对方提供财产使用利益,但对方不支付租金的,不能认定为租赁合同。当然,合同对当事人义务如何约定,可有不同方式,给付义务的性质,有须依据合同上下文以及当事人的意思加以确定,如合同中不以租金名义而以其他名义约定为财产使用利益的对价,则性质上应认定为租金,合同也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此外,当事人以买卖、租赁名义成立合同,但未约定价金和租金支付义务的,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加以补充。

(2)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文件交付于买受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应将代理活动的进行情况报告被代理人,并将为代理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被代理人。

2.附随义务

合同上的义务,除了给付义务外,还有所谓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为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与要素债务相对称,不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必须的要素,而是在合同债务的履行过程中,随各种特定情形而随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附随义务不能独立地诉请履行,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单独履行随附义务。但随附义务也是义务,也具有强制性。义务人违反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作了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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