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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合同的履行(3)

2.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必须以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为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以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须其承诺。如果并不以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意思,则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例如,第三人因与合同当事人之一成立另一合同,而取得该当事人合同上的利益,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债权的第三人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其在合同成立是否已经确定,均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实际上,如果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该第三人负担义务,则同又成为第三人负担合同,这是违背其固有性质的。

3.第三人利益合同,须债权人也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三人利益合同,不仅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而且债权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使其直接取得债权,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其效力得以确定,因而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但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债权人也可请求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债权人是否可请求其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则有不同的制度。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则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一般合同无异,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由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权,但非由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则不得行使,如抵销抗辩权,既不可以之对抗第三人,也不可以之对抗债权人。此外,第三人仅为合同债权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债务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对待给付。

第四节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对特殊情况作出的特殊规定。这就是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抗辩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是各自依据合同而产生的,其义务的履行,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本无关联性,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与对方是否履行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即使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也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罗马法正是秉持这样一种思想,因而,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日尔曼法承认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牵连性,认为双方的义务构成一个统一的债务关系的要素,双务合同的观念,建立在双方债务互为条件的牵连关系基础之上,如在现物交换,两个当事人之间实行同交换,一方交付,另一方才负有同对待给付的义务,这就具有了同履行抗辩的基本特征。现代民法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强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调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对应性和交互性,一方承担义务是为了对方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双方义务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相互牵连。这种对应性和交互性,不仅体现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上,也体现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之虞,对方也可以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这种基于一定事由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同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

一、同履行抗辩权

所谓同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的,原则上应当同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也不向对方提出履行的,对方也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称应当同履行,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的,一方愿意先履行,完全是其自由。如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是先交付买卖标的物还是先支付价金的,买方可以先自愿地付款,卖方也可以自愿地先交付标的物。但是,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又请求对方履行,对方可以拒绝履行给付。

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双方的债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即双方的给付义务成立一种交换的关系,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以对方承担相应义务为条件,正是因为一方承担义务,对方才向其承担相应义务,如买卖、互易、租赁等。同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仅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对方不负义务,或者虽然双方均负有义务,但双方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同履行抗辩的问题。如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给付义务,受赠人不负任何义务,也就没有同履行的问题。有些单务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双方的给付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如在银行贷款合同中,银行负有按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法构成对待给付义务的关系,因为支付利息的义务属于返还本金义务的从义务,而本金的返还以贷方首先提供贷款为前提,因此,这类合同也不适用同履行抗辩权。

2.须双方义务无履行的先后

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虽然相互关联,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但如果合同对履行义务先后顺序有约定的,则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适用同履行抗辩权。如果双务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当在同履行义务,或者未约定履行顺序的,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行使同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行使同履行抗辩权,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义务的除外。这表明,除了自己有先为给付义务以外,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均享有同履行抗辩权。而自己有先为给付义务的情形,包括合同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也包括法律规定先后顺序的情形等。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理解为未约定履行顺序,以及约定同履行两种情形。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履行

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目的是使对方及履行义务,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已有合法的提存、代物清偿以及其他与履行相当的行为,在其请求履行义务,则不存在行使抗辩权的基本条件。同,对方当事人即使尚未履行义务,但其已就履行合同作出通知,并且其未履行合同是因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则也不能行使同履行抗辩权。

4.对方当事人的履行须为可能

同履行抗辩权虽为抗辩权,但其抗辩属于一的抗辩,而不是永久的抗辩,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免除自己的义务,而是促使对方履行,因此,当对方当事人已陷于履行不能的状况,对其行使同履行抗辩权已无实际意义,而只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对方因违约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履行,也可成为行使同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因为损害赔偿责任与原债务之间具有同一性,系原债务的变型,因而,一方在对方未支付赔偿金,也可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

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易言之,即使对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失,只要其未履行义务,也可对其行使同履行抗辩权。如甲、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约定同履行债务。后出卖人乙因不可抗力原因致其不能按期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乙又请求甲支付价款,此,尽管乙未按期履行系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导致,但甲仍可以行使同履行抗辩权。

应当指出,同履行抗辩属于一种延期的抗辩,本身不会引起对方债权的消灭,因此,当抗辩权行使后,对方已履行了债务,则不得再行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此外,同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当事人自己不主张,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判决对方同履行,另一方面,当相对方请求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主张同履行抗辩权,则仍可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迟延责任。

二、后履行抗辩权

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为依约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规定的权利,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依约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将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况分成两种,故设定同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两项权利。

同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相互之间,实际上有一种逻辑的包含关系。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完全可以从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中推导而出,无须另行单独规定,这就是法学上所谓的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所谓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其“重”,是指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其“轻”,是指法律要件较严,或法律效果较狭。关于举重明轻,在德国法上有一个案例。德国法院认为,公权力不法侵害所有权的,其效果与合法征收相同,而合法征收尚且须给予补偿,在违法侵权,当然也应当予补偿。又如,由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推导出故意当然应当承担责任的方法,则为举轻明重,因为过失作为过错的程度较之故意为轻,过错较轻尚应负责,则过错较重当然应负责。由同履行抗辩权推导出后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采用了举重明轻的方法,即抗辩权人须与相对人同履行义务,相对人不履行,抗辩权人尚且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则当抗辩权人依约在后履行义务,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抗辩权人当然有权拒绝。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依约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有危及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可以拒绝向对方先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先后顺序,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先为履行,不能行使同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着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其他情况,有无法履行债务的危险,若法律仍强行要求应先履行一方现行履行义务,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为解决这一难题,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使依约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避免明显可能发生的危险。当依约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有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有其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可以要求对方同履行义务或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可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关系,一方的义务不能履行,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方也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务合同中,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或者双方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因此,无法通过不安抗辩权解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只能通过担保等制度解决。

2.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对方在合同成立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后履行方只能以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先履行一方在合同成立当已知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则也无特别保护的必要。

3.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或有其他情形,致其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危险所谓财产状况的恶化,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必须危及债权的实现。

当相对人负担给付金钱的债务,其一般财产状况的恶化,有使其无法给付的危险,方可认为已危及债权的实现;当相对人的债务为特定债务,其履行特定债务的能力的丧失,也可认为是财产状况的严重恶化。如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约定出卖的特定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而灭失,买受人可拒绝先行支付价金。《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作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此外,《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还规定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虽不属于财产状况的恶化,但也可能导致债务的不能履行的,也构成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如相对人约定为委托人作画像,委托人预先支付报酬1000元,但在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至,相对人突发疾病,预计已无法作画,此,委托人也可拒绝预先支付报酬。这种情况不是财产状况的恶化,但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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