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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合同的履行(4)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一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即该抗辩权因其行使条件的消灭而不得再行使,因此,当存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但如果相对人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权利人的债权不会因相对人的欠缺履行能力而遭受危险,故应当恢复自己义务的履行。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后,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人是否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危险存在,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并没有达到恶化的程度,也不存在导致其无法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而权利人却因种种原因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相对人则拒绝提供担保,此,双方的关系处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相互间的纠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抗辩权的正当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节合同债权的保全

一、合同债权保全的概念和特征

债权保全是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特殊制度。民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保全制度,其原因在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权利,当债权人取得对特定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后,法院也只能执行该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因此,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可以将自己财产转移到第三人的名下,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不去积极地取得,这必然对债权的行使造成极大的困难。债权保全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些困难而设置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权的相对性所造成的债权实现的困难,使债权具有了某种程度上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债权保全制度也称为债的对外效力。

债权保全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1.债权保全是一种保障财产性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

债权保全只能对财产性债权的实现予以保障,而对于人身性债权的实现,并无适用的可能。因为人身性债权对于特定的债权人具有特定的意义,且人身性债务不适于强制执行,故一般无法予以保全。但当第三人不履行人身性债务,而转化为财产性债务,该债务也可成为保全的标的。

2.债权保全是对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

债权的保全是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有所主张的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满足债权,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是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应当取得的财产未能取得,或者不正当地减少财产,以至于损害其财产实力,债权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以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得以保全,因此,债权的保全必然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3.债权保全是债权人为确保债务人财产能力的制度

债权保全并不是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仅仅是通过行使权利,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得以保全,从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利于债权的实现。

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保全制度虽然规定在合同法中,但从理论上说,也可适用于其他债权的保全,如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因管理费用偿还之债、侵权之债均可适用。债权保全的方法有两种,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致危及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债权人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如下特点:

1.代位权具有合同对外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均会涉及第三人,即一般要向第三人主张某种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后乙向丙借款50万元。甲的借款到期后未及归还,乙也未向其追讨,但乙对丙的欠款也因资金缺乏而迟迟不能归还。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乙对甲的债权。

2.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固有的权能,债权一旦产生,就当然地包含代位权,随着债权的转移和消灭而转移和消灭,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权利人即可行使代位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3.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与代理权不同。代理权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使权利的权限,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此外,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系为本人利益,而债权人代位权,从根本上说,是为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

4.债权人代位权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是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请求权系以使相对人为特定给付为目的,而债权人代位权并不以使相对人为特定给付为目的,而是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为目的。债务人权利的性质有多种,有些权利并不涉及请求为特定给付。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代位的标的即为该担保物权,该权利的性质为支配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须是合法的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其基本前提,就是该债权人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人,即其对债务人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或其财产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或其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或对象,若无这些权利,则债权人代位权便无从行使。被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利,且须是非专属性的权利,如债务人对其扶养人、赡养人享有的扶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属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至于其权利的种类,债权、物权、无形财产权等,均无不可。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或者对第三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具有财产内容的形成权如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变更权等,物上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妨碍排除请求权等,均可被代位行使,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也可以成为代位行使的对象。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从法理上说,担保物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其命运跟随债权,因此,既然债权可以被代位行使,则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当然应可被代位行使,而担保物权可以被代位行使,则其他权利也无不可被代位行使的理由。不过,这有待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至于其不行使权利之原因何在,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当债务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不得再行代位行使其权利,即使债务人行使权利之方法不当,债权人也不得干涉。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按照通常情形,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他人无权代替其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他人利益,法律才特别规定他人可以代位行使其权利。当债务人不行使权利,造成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之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5.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履行已经迟延

债权人之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尚未陷于迟延的,则债权人之债权是否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尚不能确定,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理由。故当债务人陷于迟延前,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未免欠妥。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从理论上说,应作如是解释。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权利的行使,须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首先就是指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保全的必要为限度,超出这一限度而行使代位权的,为权利滥用,为法所不许。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作为代位行使的标的的债务人的权利,其价值超出债权保全的程度,则应在必要限度内,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但债务人的权利不能分割的除外。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该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从法理上说,债权人以诉讼外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无不可。应研究的是,债权人代位权以诉讼以外方式行使,究竟发生何种效力,如是否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发生限制的效力,则有不同理解,通说认为应当有所限制,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若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则将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成为无效。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当债务人享有抵销权、免除权、让与权等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均不得再行使。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在一般情形,双方均可行使抵销权而使其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但当债权人已经开始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不得再行使抵销权,否则,代位权的行使便失去意义。当然,第三人在受债权人请求,不妨可以行使抵销权,使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相互消灭。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在一般情形,债务人可以免除第三人的债务,而自由处分其债权,但如债权人已开始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得再行使免除权,即该免除行为即为无效。其次,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包括权利的消灭,以及权利行使所取得的成果的归属。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权利便消灭,故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再行行使权利。

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对债权人可能为一定给付行为,该给付的财产,并不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归属于债务人,其取得的财产成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该财产并不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其内容是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其效果与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相同。因此,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用以对抗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包括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抵销抗辩权、同履行抗辩权、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抗辩权、效抗辩权等。

但第三人不得行使其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如甲对乙享有债权10万元,乙对丙享有债权10万元,丙对甲享有债权10万元,当甲依法代位行使乙对丙的债权10万元,丙不得以甲欠自己10万元为由,主张抵销。其次,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得用以对抗债权人。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自然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否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便失去其意义了。如债务人因第三人之欺诈而对其负有债务,债务人原享有撤销权,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向第三人表示抛弃其撤销权,此,该抛弃行为应属无效。但第三人因其他原因而取得的抗辩权,仍可对债权人行使。如在债权人开始行使代位权后,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则第三债务人可以债务已履行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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