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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我国媒介安全的现状、问题及对策(2)

(六)手机新媒体在媒介安全中的特点

随着3G时代的到来,手机新媒体承载了越来越多的功能,新闻媒体也在形式上出现了突破——手机媒体。手机媒体是以手机为视听终端、手机上网为平台的个性化信息传播载体,它是以分众为传播目标,以定向为传播效果,以互动为传播应用的大众传播媒介。被公认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赵星,高婵娟,2008)。作为一种新兴媒介,手机媒体的可移动性、便捷性、精准性、使用广泛及发布信息全面等优势使手机媒体成为公众接受信息的首选媒介之一。

在媒介安全的功能上,手机媒体的便捷性和可移动性可以满足公众随时接收危机中权威部门所发布的最新信息。手机相对于电脑、广播、报纸、杂志携带起来更加方便。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手机处于开机状态,都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接收信息。通过手机媒体发布信息既减少了报纸印刷、出售的环节,又减少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环节,减少了网络终端的限制。美国FCC已经把危机时刻的手机终端,作为维护美国媒介安全的重要传播媒介(何镇飚,2009)。

手机媒体的受众广泛性,更加确保了媒介安全信息的到达率。手机网民成为拉动中国总体网民规模攀升的主要动力。中国互联网研究中心发布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用户达到2.77亿,在整体网民中的占比攀升至65.9%,相比2009年底增加了4334万人,增幅达18.6%,其中,大约有4914万网民只使用手机上网,占网民总数的11.7%。移动互联网展现出了巨大的发展潜力。

手机媒体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趋于主流媒体。用手机媒体作为载体来发布媒介安全信息,可以面向所有有需求的人,这有利于媒介安全信息最大量地被受众接收。

危机发生后,政府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短信或者彩信的形式先向公众解释事件原委,因为第一声音是最能让公众相信的声音,接着再采用报纸、电视、网络媒体等各大载体。所以我们相信3G时代的到来必定会让手机新媒体在媒介安全领域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第二节我国媒介安全存在的问题

一、媒介失语现象严重

从第十章的研究中可以发现,中国大学生在问卷调查中普遍表达了希望通过大众传媒了解更多的危机信息,从而增强安全感。国内大学生有87%选择“我身边的媒体总是隐瞒一些真实的威胁,使我无法知道真实的信息。”这表明了受众通过大众传媒了解的驻SR>;驻SM,难以在危机中通过大众传媒了解到真实的事实变化。

媒介失语是威胁我国媒介安全的主要因素。在三鹿奶粉的食品安全事件中,三鹿集团的原奶事业部、销售部、传媒部各自分工,试图通过加大品牌广告投放和宣传软文,将三鹿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的信息从大众传媒彻底“封杀”。“据悉,三鹿曾花费300万元广告投入框架协议,换取百度删除负面信息。”(胡百精,2009)通过百度屏蔽相关的负面新闻报道。区区300万元就可以让以百度为首的网络媒体丧失安全功能,处于完全失语的地位,置公众的知情权甚至生命权于不顾。在事件发生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大量媒体都用“某乳制品企业”的话语表述,而不点出是哪家企业。上海东方早报记者简光洲于2008年9月11日发表在该报上的通讯《甘肃14婴儿同患肾病,疑因喝“三鹿”奶粉所致》,在当时的国内报道中首次点名揭露了“三鹿”奶粉问题,引发了中国乳品业地震(陈力丹,赵卓伦,2010)。这一事件在不久之后被广泛报道,公众对媒介失语有了更直观的认识,也使我国的媒介安全问题和食品安全一样,进一步暴露出来。

由于我国矿难频发而因此衍生出的媒体“封口费”,更加成为媒介失语而丧失媒介安全作用的典型案例。2005年,河南汝州市寄料镇一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当地政府竟按媒体的“级别”发钱:凡自称来自中央级大媒体的每人500-1000元,自称来自省内媒体的每人200-500元,自称其他市级媒体的200元,跨行业、跨地区媒体的每人100元,结果共有480人领走了20万元。可见大众传媒多么容易主动失语,从而放弃非传统安全的重要功能。

2008年9月25日晚《西部时报》记者戴骁军在山西霍宝干河煤矿拍下了各地真假记者云集、领取矿方发放的“封口费”的场景。起因是一名矿工在矿内被闷死,事故发生后,矿方未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而给闻风而来的“记者”发钱封口,多则上万元,少则几千元(杨红霞,2009)。收了封口费的记者就主动放弃了对新闻事件的报道,放弃了大众传媒的安全功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践踏了公众的知情权,损害了媒介安全。

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3月30日通报了河北蔚县矿难收受“封口费”事件及相关处理情况。通报指出,新闻记者不得以新闻报道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不得以核实稿件为名要求新闻当事人提供相关利益,不得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取财物。通报中还指出,新闻出版总署将对新闻记者及记者站违法违规活动加大查处力度,对典型违法案例予以公开通报。基层单位和群众如发现媒体记者从事“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以及利用新闻报道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电话进行举报。屡禁不止的“封口费”折射了我国媒介安全的生态环境。大众传媒从业人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为了蝇头小利,主动实施了媒介失语,放弃了大众传媒最为重要的监测功能和新兴的安全功能,使公众在无知中堕入恐惧的深渊。

二、存在一定程度的媒介恐慌

在大学生媒介安全问卷中,有近50%的中国被访者认为,我国的媒介安全也存在着媒介恐慌现象。虽然这个比例要低于美国大学生对美国媒体的媒介恐慌的态度,但也说明了我国的媒介安全中同样存在程度略轻的媒介恐慌现象。

我国的媒介恐慌现象是不实的夸大报道引发的媒介恐慌。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纸馅包子事件。2007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播出了报道《纸做的包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北京市工商、食品安全部门对此报道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执法人员,每天对北京早点市场进行彻底检查,均没有发现早点市场存在“纸馅包子”。北京市公安部门介入后组成专案组全力核查,于7月16日初步查明事实真相:2007年6月初,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组聘用人员訾北佳先后两次找到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13号院,以为民工购买早点为名,要求做早点生意的外地来京人员卫某等四人为他做包子。訾北佳自带了肉馅、面粉和纸箱,要求卫某等人将纸箱经水浸泡后剁碎掺入肉馅,制成包子,并用DV机拍摄了“做包子”的过程,拍摄后进行了影音剪辑。8月12日,《纸做的包子》假新闻事件一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事件的主角訾某因犯损害商品声誉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北京电视台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汤天甜,2008)。

“纸馅包子”面世的时机,正值中国食品安全危机四伏。它的出现,强有力地为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推波助澜,民众一时哗然。经历了假鸡蛋、红心鸭蛋、多宝鱼,感受过避孕药助长的黄鳝和福尔马林泡过的鱿鱼,风声鹤唳在所难免。那位造假记者,虽然抓住了人们最关心的问题,但他没有顾及国内食品环境的恶劣性,更没有意识到手中握着的公众话语权。他也许只希望制造出一条具有轰动效应的新闻,可以多挣稿分,或许还能混个好新闻,没料到却炮制了恐慌,最后蹲进大狱(万杏华,2010)。由于记者和把关人失位,从而导致假新闻出台,引起社会恐慌。一时间,京城的个体包子铺都受到了经济影响,国外媒体更是对“中国制造”风声鹤唳。如果不加强媒介安全的相关建设,这类媒介恐慌事件还会在国内发生。

新闻媒体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信息传播中介,其舆论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以传播信息、服务民众知情权为目的的社会性权力。所以,信息公开对新闻媒体来说还有着特别的意义。如果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或法律法规不明确界定其信息的披露或豁免的范围,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便很难实现。因为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往往要求被监督者的信息透明化,新闻媒体只有在接触信息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观点的表达并借此进行舆论监督。在封闭的环境下,或者在采集、接近信息时频频遭政府机关拒绝的前提下,新闻媒体无法了解有关的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也就无法进行表达。因此,可以这么说,政府信息公开是舆论监督权实现的前提,是新闻媒体形成思想和意见的条件。不承认政府具有信息公开方面的义务,或是否认新闻媒体在信息公开方面的作用,不让其接近政府信息,就无法保障信息化时代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杨红霞,2009)。

三、媒介安全法律法规滞后

社会规范之中,法律历来被称为“行为的底线”。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新闻传播和媒介安全方面的立法相当薄弱。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新闻立法”的议案,1984年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新闻立法工作开始启动,直到现在,新闻传播方面的专门立法仍迟迟没有出台。目前,我国新闻方面的法律体系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关于新闻侵权的民事、刑事制裁措施也较为分散,更多方面只能靠规范性文件进行制约。这就造成了我国新闻立法方面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缺乏统一制度安排且作用机制单一的问题(朱睿,2009)。

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而且之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已经相应出台,但是如何保障媒体的话语权不被动丧失、约束媒介制造恐惧引起恐慌,以及大众传媒如何应对纷繁复杂的非传统安全威胁的法律法规依然是个盲点,而且越来越显得被动滞后。

在本研究中已经论述,美国、英国、日本、新加坡等国都有成熟有效的媒介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或以媒介自律的形式,或以法制保障的形式、或以制度性公众监督的形式,实现大众传媒在危机中的安全功能。既能将大众传播的预警功能发挥出来,又能发挥综合性的安全功能,实现社会稳定与安全。

媒介安全立法既要最大限度地保障新闻媒体的各项合法权益,尤其是新闻监督的权利,以实现媒体的真正新闻自由,同时也要防止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任何法律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媒介安全有对新闻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的内容,集中体现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时不得侵害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现代社会对新闻自由多采取倾斜性保护政策,逐渐取消了对新闻界的事前限制,而往往是采取事后惩罚措施。由于新闻单位不受任何部门或其他公共机构预先设置的阻碍的限制,所以新闻法律更有必要通过加强对其他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此来限制和防止新闻从业人员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瞿坤,2009)。

媒介安全立法同样保护大众传媒新闻自由的权利。目前,新闻媒体的权利往往难获制度性的保障,尤其是其舆论监督的权利经常遭遇权力的非正常侵犯和剥夺。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虽然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有所区别,但可以想见,如果新闻传媒的言论自由都没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就可想而知了。媒介安全的法律法规可以在保护必要的国家、公共、群体安全之外,保护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与新闻自由的权力。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保障新闻传媒的合法权利,其实也是落实宪法原则的重要方面。同时必须强调的是,我国的新闻传媒也不只是“喉舌”,其更本质的属性是,它们是“社会公器”,是整个社会的“瞭望者”。保障新闻传媒的权利,其实也就是保护好社会“瞭望者”的双眼,使其成为令社会顺利前行的观察者(赵联果,2009),使整个社会能充分享受媒介安全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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